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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会计师事务所会计监督条例

发布日期:2013-5-17
 
阅读次数:5450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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